原告曹某某,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申庆霞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曹某某委托曹某强为自有的豫x(临)宝马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2008年1月28日,原告丈夫驾驶该车,在行驶至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商务西三街之时,与解瑞显驾驶曹某藏的豫x号轿车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解瑞显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还支出拆检、拖车费x元,车损评估费4220元,事故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损失为x元。因与解瑞显协商不成,原告将解瑞显、曹某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令解瑞显、曹某藏赔偿原告曹某某70%的经济损失x.9元,中华保险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上诉,现正在执行。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另30%共计x.1元的损失,而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拆检及拖车费、车损评估费、事故拖车费、停车费、律师费共计x.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出险时车辆临时牌照与保单上记录的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16时50分,解瑞显驾驶曹某藏的豫x号车,沿中州大道从南向北行驶至商务西三街附近右转弯时,与从南向北辅道内谷祥卫驾驶原告的豫x(临)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解瑞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祥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另支出拖车、拆检费x元、车损评估费4220元、事故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瑞显、曹某藏赔偿原告曹某某70%的经济损失x.9元,中华保险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曹某强于2008年1月24日以自己的身份证为曹某某的车架号为x的宝马轿车购买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保险金额x元,绝对免赔额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2008年1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为x的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一份、编号为x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曹某强证人证言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尚超岭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间对承保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被告的承保期间,原告依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按照原、被告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十八条的约定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x.1元,冲减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x.1元的请求,本院对x.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原告x元协议的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辩称出险时宝马车临时车牌与保单上记录的不符,保险公司应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临时车牌有效期短,变更属于正常现象,对原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三万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玲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