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39岁。
被告王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起诉认为,2006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生育一女。自被告生育后,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经常辱骂原告父母,有时还进行打骂,致使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樊某宁(现3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3、无共同财产纠纷;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相敬如宾,非常恩爱。2007年3月女儿樊某宁出生后,双方感情更加牢固。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从各方面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在处理事情方面也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时对原告的父母也视同自己父母一般孝敬。但原告父母不知何故一再挑拨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被告觉得夫妻之间的生活不会受父母的影响,所以都默默忍受了公婆无端的挑剔。现原告突然提起离婚诉讼,大大出乎被告的意料,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之气,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有裂痕,同时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不应该支持;2、如果双方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3月生育一女樊某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夫妻感情破裂无关联性。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
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樊某、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9日婚生一女,名樊某宁。2010年5月,原告樊某以被告与其父母关系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否认双方感情破裂,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胡福平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