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女,3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2时许,尉氏县公安局民警阮XX等人在尉氏县X街村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崔某某暴力阻碍,被告人崔某某辱骂并殴打公安民警,致使公安民警阮X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XX的陈述,证人潘XX、司XX、刘XX、刘XX、申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接处警登记表,警官证复印件,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