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南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仍然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然后又以700元的价格转卖给戚xx(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南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戚一x、王xx、戚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南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