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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口。

负责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2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二原告将豫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7日零时至2008年11月16日24时止。2008年8月1日23时40分,冀x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700米处与上述车辆发生刮擦相撞交通事故,导致冀x货车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x号货车驾驶人李雄涛负主要责任,豫x号驾驶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后经新郑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应赔偿冀x货车车上人员张英坡x.80元、赔偿冀x货车车上人员张赛杭x.76元。2009年11月9日王某某将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认定,豫x号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总值2525元。二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不同意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予x号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x.5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2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勘查报告单和证明损失程度的依据,所以暂不能得出正确的赔偿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依据是什么。

原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车辆以第一原告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6日。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3、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两份,证明:①保险投保车辆系王某某所有,挂靠在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②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英坡的财产损失为x元,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张英坡x.80元、赔偿张赛杭x.76元,并判决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③二原告的车辆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4、在案件执行中张英坡、张赛杭的代理人的收到条两份;5、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执字第856、X号裁定书两份;证据4、5证明王某某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对第三者张英坡、张赛杭的赔偿义务;6、交通事故损失明细估价单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车损为252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保险条款;对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只能作为参考,不符合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在修车前同保险公司协商确立维修费用,原告还应提交现场查勘报告和车辆修理单据及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没有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豫x号自卸货车的出资人,该车登记在原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1月16日。2008年8月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700米处时与李雄涛驾驶的冀x号货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冀x货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x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王某某应赔偿冀x货车出资人张英坡损失x.80元、乘车人张赛杭x.76元。2009年11月9日,王某某将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认定,原告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5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作有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在向张英坡、张赛杭赔偿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进行理赔,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豫x号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x.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款25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予x号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x.56元、机动车损失款2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苗晓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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