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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罗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罗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宋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宋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高某某因购草,于2006年9月5日在该处贷款x元,月息9.18‰,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罗某某作担保,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5日,于2006年9月23日归还本金x元;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7月28日分十二次归还利息3344.58元,贷款到期后,经该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担保人宋某乙、宋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高某某因购草在该处借款x元,期间偿还x元及部分利息,下欠x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宋某乙、宋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罗某某。

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宋某乙、罗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宋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被告高某某因购草在原告信用社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月息9.18‰,违约金按逾期天数计算标准同贷款利率。由宋某乙、宋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罗某某作担保,2006年9月23日被告高某某归还本金x元,至2007年7月28日又分十二次共归还利息3344.58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是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用社在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18‰计算,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是重合的,本院支持给付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18‰计算)。

担保人宋某乙、宋某丙、张某丁、马某某、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梁慧娟

代审判员梁艳

二O一O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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