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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XX与被告王XX、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赖XX。

委托代理人邝XX。

被告王XX。

被告徐XX。

原告赖XX与被告王XX、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X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因此前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未支付钢材款,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原告钢材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零伍佰陆拾元整,此款限11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多次催讨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20560元及支付利息7966元(从2010年11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2010年2012年12日止),合计128526元,其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赖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20560元钢材款,并约定于2010年11月底付清。

被告王XX、徐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XX、徐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1年12月23日,本院将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至被告王XX、徐XX的住处桂阳县X镇X路X号桂阳县X区,被告徐XX当时在同住该家属区X栋X单元X房的父母家吃饭,被告徐XX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当即电话联系了被告王XX,被告王XX未提出异议。因被告徐XX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开庭时间到期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按两被告的户籍地址及所购住房的地址由法院专递邮寄第二次开庭传票,但两个地址的邮件均因两被告不接电话、拒绝签收而退回。对于原告赖XX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未举证予以反驳,且在知悉原告诉讼后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

对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XX于2010年多次到原告赖XX处购买钢材,因钢材款未结清,于2010年11月5日向赖XX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到赖XX钢材款壹拾贰万零伍佰陆拾元整(120560元)此款限11月底付清。欠款人:王x年11月5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XX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因钢材货款未清结,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承诺于2010年11月底前付清欠款。现被告王XX未按期偿付,应承担支会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按年息6%计算利率,该利率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x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前,故逾期支付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时利息金额为14467.2元。因原告诉请的利息只有7966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被告徐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XX理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徐XX共同偿还原告赖XX货款120560元,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966元,合计128526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141元由被告王XX、徐XX负担。

如果被告王XX、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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