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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诉被申诉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杨某乙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杨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申诉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杨某甲并代理王某某、申诉人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被申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3日,原审原告薛某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何某某的丈夫,杨某甲、王某某的儿子,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杨某利在原告处借款十万元整,用于被告家庭经营的服装厂,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008年11月3日杨某利因病死亡。被告虽承认借款,但无还款诚意,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在继承杨某利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辨称:何某某与杨某利原系孟州一化职工,1990年12月登记结婚。1993年5月16日婚生长子杨某乙,2000年7月2日婚生次子杨某丙。1991年在孟州市一化家属院购住房一套,1995年在胡庄村建住所一处共计11间房,其中上房3间,厢房5间,街房3间。1998年何某某和杨某利双双下岗,单位包赔部分款,两人在河阳市场购商业用房一套,开始做生意,取得部分收益。2006年4月份,何某某与杨某利将一化家属院的住房和河阳市场的商业用房卖掉,到老家胡庄村开办服装加工厂(都市人服装加工厂)。后来生意好了,夫妻关系紧张,几乎走到离婚地步。2006年底,何某某不再参与服装业务,由杨某利独自经营,同时还做其他生意(据说是羽毛经销)。2008年11月3日,杨某利因病去世。11月6日亡后,包括原告在内有数个债权人持杨某利所打借据向何某某要钱,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诉讼。答辩人认为:1.杨某利打借据借原告10万元属实,但杨某利将款用到何某,债权债务情况答辩人均不清楚。服装厂系来料加工业务,流动资金在2006年底前4—5万元足够。后杨某利外帐据了解有30—40万元,且原告诉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服装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某利去世后,答辩人与杨某利父母正在澄清其债权债务,并无转移财产、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开始继承程序,那么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杨某利个人借款所导致的债务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某甲、王某某辨称:1.答辩人虽是杨某利父母,但在2000年前就与其分家单门独住。在这期间,杨某利的所有情况,两位老人均不知情。2.杨某利去世后,答辩人未转移其财产、分割其财产,也没有继承其财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杨某利的个人债务缺乏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何某某与杨某利(已故)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胡庄村建一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生意。2007年11月30日,杨某利给原告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薛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一年。2008年11月3日杨某利因病去世。经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遭被告拒绝,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何某某称,杨某利借原告款属实,系原告杨某利个人借款,不同意偿还。被告杨某甲、王某某称其早与杨某利分家另过,未参与服装厂经营,对杨某利借款的事不清楚。且被告均表示放弃对杨某利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杨某利1990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丙。1995年杨某利与何某某夫妻出资在胡庄村建宅院一所(其中上房3间,厢房5间,街房3间)。所建服装厂取名“都市人服装加工厂”,所占用的场地为杨某甲、王某某夫妻与杨某利的部分责任田(约1.2亩)。该土地未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及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企业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厂里现存建房21间(未办理房产证),服装厂还有机器4台,烫衣平台一个。有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牌号豫x),已由被告杨某甲让王某武(杨某利的另一债权人)开走,一辆电动车(由被告杨某乙使用)。长虹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由被告杨某甲掌管。平时被告杨某甲在服装厂看门。杨某利除生前经营服装加工生意以外,还兼做羽毛生意。

原审认为:杨某利生前与被告何某某夫妻共同出资,由被告杨某甲、王某某夫妻(杨某利的父母)提供场地建“都市人服装加工厂”,加工厂应认定是杨某利夫妻与杨某甲夫妻家庭共同经营企业。五被告对杨某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10万元,月息一分,期限一年)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应为杨某利的个人借款,并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某利个人遗产的继承权,因而不同意偿还这笔债务。本院认为,杨某利生前作为都市人服装加工厂的主要负责人之一,以其名义所借原告的10万元,数额相对较大,在正常情况下,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的社会经验判断,应当认为其用作了服装加工厂的相关业务的经营需要。被告虽否认用于该厂经营,但其作为杨某利的家庭成员和服装厂生产的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债务应当合乎情理的认为是用于服装厂经营。因该服装厂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其债务应当由共同出资人—何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利共同承担。杨某利死后其应付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丙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某利的遗产继承权。被告杨某乙虽表示放弃对杨某利遗产的继承权,但实际上占有杨某利的部分遗产,应当在实际占有的杨某利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甲、王某某、何某某作为服装厂的出资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甲、王某某认为其未对服装厂出资,以及何某某认为该债务应当属于杨某利个人债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孟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其理由如下:

法院认定都市人服装加工厂是杨某利夫妻与杨某甲夫妻家庭经营企业错误。孟州市大定办事处胡庄村村委会证明2000年杨某利夫妻与杨某甲夫妻已分开单过,杨某利夫妻与杨某甲夫妻已经形成两个家庭,加工厂所占用土地虽部分是杨某甲夫妻的责任田,但没有证据证明占用该土地系杨某甲夫妻投资入股的行为。孟州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某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杨某甲夫妻参与了加工厂的共同经营,判决让杨某甲、王某某偿还该债务显然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辨称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抗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某合

审判员梁慧娟

代审判员梁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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