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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某,于2012年4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其父母家饮酒后,于2012年3月19日2时10分左右,驾驶渝x小型轿车从新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凤鸣检查站时,被正在执勤的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李XX的证言、血液提取笔录、强制措施凭证、程某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证、程某的户口证明、醉酒驾驶光盘、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饮酒后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23.2毫克/100毫升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行为,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程某从侦查到审判过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某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代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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