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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注册地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主要经营地某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注册地某市X路某号,主要经营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不详。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经营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该地址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本院于同年6月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偏光片,原告如约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却未付清款项。2009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拖欠货款分批还款协议》,被告确认逾期未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67,817.50元、美金393.28元(折算人民币为2,694元),并约定从2009年3月起开始按月还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0,511.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拖欠货款分批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日期;

2、采购单,证明原告发货情况;

3、采购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未支付欠款;

4、确认书,证明被告同意将机器设备作为债务抵给原告。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经查,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拖欠货款分批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均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人民币270,51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7.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李伟林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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