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卫生局,住所地某某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略)。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住(略)。
申请执行人某县卫生局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黄某乙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黄某国作出了行政处罚:1、没收器械;2、罚款人民币5000元,限其于2010年9月4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卫生局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黄某乙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黄某乙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卫生局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黄某乙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沈某平
代理审判员秦胜明
书记员李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