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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原告刘某某,男,39岁,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敏。

被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47岁,汉族。

原告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刘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基公司和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告双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双塔公司于2002年5月起,经被告李某乙介绍,先后从原告富基公司和原告刘某某处拉走氧化铁红多次,并有被告李某乙担保,经结算共计欠原告富基公司和原告刘某某x元。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偿还二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双塔公司辩称:一、原告富基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从2004年5月到原告富基公司第一次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08年9月,时间已长达四年有余,远远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富基公司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销金额减去原告富基公司认可的被告双塔公司付款金额,余额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基公司自2002年5月至2004年5月向被告双塔公司销售氧化铁红产品,共价值x.8元。被告双塔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x元,2008年9月25日富基公司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某为原告富基公司办公室主任,写起诉状时误把自己写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富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如果权利受到侵害,应该及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长达四年多不主张权利,张建国、侯建为富基公司的员工,与富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做为证人证明富基公司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塔公司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富基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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