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627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2年。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64年。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52年。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1954年。
被告:王某己,女,生于1971年。
被告:王某己,女,生于1966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六被告均是我的亲生儿女,我把他们抚养成人,现在我老了,不能养活自己,需要被告来赡养。其他子女还好,唯独王某乙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每人给付200元的生活费和医疗费。
被告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老人一直跟随我生活,我尊重老人的选择。
被告王某戊辩称:以前写有分担一份,约定不让我养活。但是我愿意养活老人,尊重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们作为儿女,应当对老人赡养,尽自己的最大努力赡养老人。
被告王某己辩称:老人辛苦把我们养大,赡养老人是我的义务,我看老人怎么想,我尊重他的想法。
被告王某己辩称:老人的想法我无法干涉,别人出多少我出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有子女六人。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戊,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丙,长女王某己,次女王某己,均已成家立业。1988年11月6日在分家协议中约定,王某丁与王某戊对原告王某甲不承担赡养义务。此后,原告王某甲随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丙生活。2010年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前妻刘翠芳发生矛盾,搬至被告王某丙家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愿意六被告每月支付50元赡养费用。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王某甲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尽赡养之义务。其分家协议中关于赡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部分为无效约定。庭审中,原告愿意其六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用50元,除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表明态度外,其余子女均同意支付,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王某甲六个子女之一,亦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要求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六被告均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50元,自2011年8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其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六被告均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