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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XX,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本县X乡X村迎春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彭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本县X乡X村迎春组X号。

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秀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本院控告被告彭XX犯重婚罪,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而撤诉。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萍、马小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本人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彭千秋,因家庭贫困,生育孩子一年后原告外出务工挣钱,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将所挣的钱全部寄给被告。2004年原告才听继父说,被告在2001年5月大办酒席公开与陈某结为夫妻关系,原告听后立即返家,找亲戚和队长劝说被告与陈某解除非法婚姻,被告不听劝说,既不与陈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也不和原告离婚,长达9年之久。原告曾追究被告的重婚罪,但考虑到他们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照顾而放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彭千秋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XX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彭千秋生日为11月22日。原告婚后一年趁被告不在家抛夫弃子外出,被告多处寻找并向下路派出所报案。11年来,原告未尽当母亲的责任,未给孩子及被告一分钱。被告并未与她人结婚,真正有第三者的是原告,并与他人有一男孩。

2、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虽然有11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但原告与被告有一共同的孩子,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就能原谅原告。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条件是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其中从孩子1岁起至今11年,每年2400元,计x元,孩子今后的生活费,每月300元,6年计x元。如果原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成立,法院并未判决被告重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在原三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千秋,现已12岁,就读于六塘小学六年级,从1999年4月起原告外出打工,中途2004年回家,回来后居住在娘家,原、被告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从2001年5月起与她人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大约6平方米的偏房一间(位于本县X乡X村迎春组X号)、柜子两个、凉板床一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嫁妆。如果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和维系,原告外出务工11年,中途只是在2004年回来过,没有完全尽到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更是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且双方分居时间已经长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儿子彭千秋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愿意抚养孩子,为有利孩子的建康成长,儿子彭千秋由被告彭XX抚养。父母对孩子有教育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孩子时,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部分。因在原告外出期间对子女抚养付出较少,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需求,由原告支付儿子彭千秋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共同财产偏房一间、柜子两个、凉板床一张,因彭千秋11年来一直是被告在照顾,付出较多,离婚后孩子又跟随被告生活,为给孩子一个安身的居所,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与她人的同居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辩称原告在外与他人生活,还生育一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作为一个妻子、一个母亲外出务工长期不回家,让亲人失去了亲情的关爱,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但与之相比被告的过错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适当予以支持,以3000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之前11年孩子的生活费,每年2400元的问题,因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因孩子生活困难而向他人借债,所以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活费是每月产生,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XX与被告彭XX离婚。

二、婚生子彭千秋由被告彭XX抚养,原告付XX每月支付彭千秋生活费3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正式收费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时间从2010年2月起至彭千秋18周岁时止,每月的15日支付当月的费用。

三、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乡X村迎春组X号偏房一间、柜子两个、凉板床一张由被告彭XX所有。

四、由被告彭XX赔偿原告付XX精神损失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谭秀珍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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