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2年2月13日,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XX的朋友刘某在黔江区小广场被童某某等人砍伤,当晚21时许,为了替刘某报仇,杨XX受王XX之邀,带砍刀到达中心医院门口,与王XX(另案处理)等人追砍童某某一方的被害人张某,并将其砍倒在地。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标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王XX(已判刑)与罗XX、刘X(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X区“水晶之恋”网吧门口因言语冲突,持刀将祁XX砍伤。3月19日下午,祁XX邀约童XX、黄X、龚XX(均另案处理)四处寻找王XX、罗XX等人伺机报复,后在黔江城区小广场与王XX、刘X相遇,双方持砍刀等凶器相互追砍,分别致刘某、黄某甲受伤。当于晚上,被告人杨XX接到王XX的电话带砍刀赶至黔江中心医院,待被害人张某与谢某某、童某某等人在黔江中心医院看望受伤住院的黄某甲后,下楼准备离开时,被杨XX与王XX、罗XX、梁XX(另案处理)持刀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下午,王XX打电话给我说,到中心医院来,有事,刘某被砍了,把砍刀带起。自己接到电话就到南沟租房内拿了一把短砍刀后到中心医院路口,发现罗X、梁XX、王XX在,王XX在与张某说什么,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拿刀砍张某,张某就跑,我和王XX就追着张某砍,我拿刀砍张某的背部,可能砍了三、四刀,王某双砍张某的大腿等部位,我们把张某砍倒后就走了。
3、同案关系人王XX的供述,证实因为张某等人把我的一个兄弟伙刘某背部砍伤了,所以我才去把张某砍伤的。以前我在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交代的是我和刘某、梁XX,罗X四个人去砍的张某,现在我实事求是给你们交代当时去砍的是我和梁XX,罗X,杨XX,一个人绰号叫“光头”的,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年轻人一起去砍的。我们把张某砍过后,是我们“五哥”(黄某乙)安排我和刘某、梁XX,罗X四个人去那样做的,经过商量后,并叫我们四个把责任承担下来,不要牵扯更多的人出来。所以当时就没有把是哪些人去参与打架的这一情况说得清楚。当时,这也是我们五哥安排的,我也知道去参与砍张某的杨XX是五哥的亲戚,我认为安排刘某去就是去顶替杨XX。
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6年3月19日下午,自己听说黄某甲被人砍伤了,于是便去中心医院看望。在看完后下楼的时候看到王XX他们提砍刀过来了,于是自己便跑,在跑的过程中被王XX他们砍伤。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9日晚,自己与张某一起到中心医院去看人,下楼的时候遭到几个提砍刀的人追砍,于是自己就还击,但还是受伤的事实。
6、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在城区小广场被刘某、王XX砍伤,张某、谢某某到中心医院来看我,他们下楼后,听说大门口在砍人,我想可能是张某、谢某某被砍了,因为王某龙一直在找我们。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我的小弟刘某给我打电话报告说:“我们出事了”,我就问:“出什么事”,刘某就说先是因为他自己在小广场被张某带的兄弟砍了,后他们又追到中心医院去把张某砍了。由于当时我在打牌打输了,也没有过多地问刘某原因和过程,就在电话中问“是那些砍的张某”刘某在电话中就给我讲:“是王XX、杨XX、梁XX和他等人砍的”。我就说你们可能要着抓,你们自己各看着办。过后他们几个就躲藏了。好几天过去了,我知道城西派出所的在抓他们,我就给王XX打电话,我在电话中说:派出所在到处抓你们,你们各去投案自首,暂时就不关你们,回来把材料问了我来想办法给你们搞取保侯审,当时王某双他们在浙江躲藏起的,因为我知道张某的伤残鉴定还没住下来,过了大约10几天时间王某双他们就回黔江来了,他们回来后我就喊他们到西山转盘“武陵缘”餐馆吃饭,王XX、梁XX和我一起去吃的,在吃饭的时候我就给王XX、梁XX吩咐:“叫他们两自己主动到派出所去,到派出所去不要把杨XX供出来,把自己的兄弟说多了不好”。我把事情安排好后他们过了一天才到城西派出所去的,他们到城西派出所去接受讯问后当天就出来了。他们从派出所出来不久,我知道张某的鉴定下来了,派出所在抓他们,我当时在“黔江宾馆”打牌,我就打电话给王XX,我记得当时王XX和刘某、梁XX在一起的,我说:派出所的在抓你们,你们快在我这点拿点路费跑。不久,王XX到宾馆来找我,我到走廊上把3000元钱给他,叫他们快点跑,他说刘某、梁XX在楼下的,他们马上跑。至于他们怎么跑的我没有问,没有过多久,王XX跑回来就被抓了,还被判了二年有期徒刑。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汪某、李某、李某在兄弟旅社休息。晚上八九点钟,王某龙(王XX)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把张某砍伤了,叫我自己注意点。第二或第三天,我和王XX、罗X、汪X就到汪X的父亲在浙江打工的地方去躲,没有过几天,甘XX给王XX打电话说:叫我们回来,到派出所去问笔录,然后由他给我们帮忙办取保候审。我们就回来,他叫我们到西山转盘的武陵苑餐馆吃饭,五哥甘XX就给我们说:“这件事情你们四个人承担下来,没有事,我去给你们跑关系想办法。不要牵扯其他人,牵扯的人越多越不好,你们商量一下到派出所怎么说,你们几个要说的一致。”我们就知道:叫我们不要将杨XX等人在中心医院打张某的事情讲出来,杨XX是五哥的亲老表。当时,我和王XX、梁XX三人就商量:决定由我将杨XX在中心医院砍人的事情顶下来。我们在商量时五哥甘XX在场。后我们的人(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将这种说法告诉了罗X。我们当天晚上就到城西派出所去,先是我去,王XX、梁XX在五哥甘XX开的车上等,车就停在派出所外面。我出来后、王XX进去,王XX出来后,梁XX进去。我按照我们商量的说法给派出所的民警讲的。过了几天的晚上,我和王XX、梁XX等人在酒吧耍,五哥甘XX给我们打电话说:派出所在抓我们那叫我们到外面去躲。五哥给我们三个人3000元,叫我们到云南的瑞丽去躲,过了一段时间罗X也来了。过后他们三人离开,我一个人在那里又躲了三个月后去广东。我没有参加打张某。
9、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9日下午,在小广场伙同他人将王XX等人砍伤,以及后来听说当天晚上张某被杨XX他们砍伤的事实。
1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8日晚,王XX等人将黄某甲他们砍伤,于是第二天我们在小广场找到了王XX等人便将王XX他们砍伤了,当天晚上当张某去中心医院看望黄某甲后下楼就遭到了王XX他们的追砍,张某受了伤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黔江区人民法院根据王XX、刘X的虚假供述,对王某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2、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
13、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伤已构成重伤。
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2日起自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