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6年9月,被告陈某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一张,双方在领用协议上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截止2010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764.77元、前期利息及滞纳金731.71元。现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764.77元、前期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731.71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的事实。
三、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764.77元、前期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731.71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徐云正
人民陪审员鲍金杏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