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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辩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贺某桥镇X村驶往大障镇方向,11时30分许途经大障镇X村地段时将原告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贺某某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踝关节脱位并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因上述损伤而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6元、住院误工费1320元、住院伙食费264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休假误工费x元、十级伤残赔偿金9025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并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9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贺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从大障镇X村杨林佑家出发驶往大障镇,当日11时30分许,进入贺某桥至大障公路右转弯时,与从贺某桥驶往大障镇方向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相撞,造成原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至醴陵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6日,原告贺某某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踝关节脱位并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因上述损伤而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之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贺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医药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休假误工费、残疾补助金、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扣减被告已付的9800元,仍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元,此款于2010年8月9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清该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原告贺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某今后不再因本起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它损失;

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贺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华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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