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黄某,男,住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山、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水泥店购买水泥共计货款为18090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水泥款人民币18090元,到十一月底还。欠款人:黄某”。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680元,余下的1541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以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陈某赊购价值18090元水泥一批,并给原告陈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同年11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先后支付了268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154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被告逾期之日即2009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10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支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154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3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海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