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宋某珍。因双方均为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宋某君随原告生活。2008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即使被告回到淇县,也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出抚养费,以被告的口粮田让原告耕种为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因原告患有疾病,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帮助x元。
被告宋某乙未提出答辩。
原告宋某甲围绕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2、北阳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10年3月26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问,并且双方分居两年了;2010年5月24日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二个女儿在良相村共分得0.9亩口粮田。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民政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有村党支部书记的签字,有村委会的印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宋某珍。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宋某君随原告生活。原告宋某甲及两个女儿宋某君、宋某珍在北阳镇X村分得耕地0.9亩。2008年正月被告宋某乙外出打工,双方已经分居达2年多,婚生女宋某珍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外出,长时间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宋某珍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生活情况不明,因此原告主张的以耕种被告的口粮田为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支付宋某珍抚养费100元为宜。原、被告及其子女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合理的分割。本案中,属于原告及其两个女儿的土地有0.9亩,因原告的两个女儿未成年,以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为宜。原告主张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债务以及要求被告给其生活帮助的请求,未能举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珍由原告宋某甲抚养,被告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从2011年起至宋某珍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宋某甲及女儿宋某君、宋某珍的0.9亩耕地归原告宋某甲承包经营;
四、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