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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某,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在被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价值人民币348万余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全额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5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休门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工程工地提供模板和松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提走3,155,874元的建筑材料(已扣除退货),但被告使用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55,874元;偿付该款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328,203.75元,即1,075,017.60元*182天(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0.1%/天为195,653.20元+1,456,599.48元*91天(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0.1%/天为132,550.55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项目部使用原告材料属实,但应按实(质)支付货款,且不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休门城中村改造发展项目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提供建筑模板、新西兰松和花旗松,双方对不同品种的规格、单价作了约定。合同另约定:质量要求:1、树种为松木;2、等级优;3、遇水不得有膨胀;4、不允许脱胶、有开裂;5、表面光滑、平整。验收方法:项目部按上述质量要求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项目部在交货时应当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有权当场拒收,货物交货后项目部应再次复查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可在货物交货后一个月内提出;付款方式:在2009年10月1日支付所发生货款的40%,同年12月30日支付累计所欠货款的70%,余款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项目部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偿付按欠款数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共向涉案工程工地提供了价值3,155,874元的木方和模板,其中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发生货款2,687,544元,同年10月6日至8日期间发生货款468,330元。同年11月8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确认了以上金额。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被告河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出库单原件十八张、对账单原件一张、发票复印件一组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自己拍摄的照片一组以及木方和模板实物小样五块,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松木不是合同约定的新西兰松和花旗松,模板存在起皮、密实度不好、脱胶、开裂方面的问题,为此被告请求按实结算货款:即原告提供的松木是国产丙级松,应减少30%货款计426,493元,原告提供的模板周转使用次数仅2次,应减少30%货款计520,26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和实物均不能证明产品系原告提供;被告又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申请法院予以减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在利息损失的30%以内作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对此主张,被告虽提供了照片和实物小样予以证明,但鉴于被告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实物和实物小样为原告方提供,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量,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未在收货当时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收货后一个月的复查期内提出异议,更未在对账时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审理中,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对此抗辩,鉴于双方的缔约地位平等,且被告在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迟迟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本院在综合衡量被告的履行程度、主观过错,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等多方面因素情况下,尊重双方的约定,对违约金比例不宜作调整,否则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和推进,不利于惩罚违约者,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至于朱森荣的签名是否真实,鉴于项目部章是真实的,故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而项目部是否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此为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某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55,874元;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75,017.60元自2009年10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货款1,456,599.48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货款624,256.92元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利率均按0.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72.60元,减半收取,计17,336.3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某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某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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