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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范营乡曲集商贸市场招商部与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丘县X乡曲集商贸市场招商部。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沈丘县X乡曲集商贸市场招商部(以下简称曲集招商部)诉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集招商部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了沈丘县X乡曲集商贸市场购房合同,被告分批付款购买了沈丘县X乡曲集商贸市场的住宅一套,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购房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4日签订了沈丘县X乡曲集商贸市场购房合同,被告购买了沈丘县X乡曲集商贸市场的房屋一套。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为x元,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的奖励1000元、优惠3018元及被告支付原告的购房款x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购房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支付完毕。被告孙某某应当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将下欠购房款x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非

审判员赵留建

审判员王刚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战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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