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25日夜里12点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在XX乡X乡X路上,采取殴打方式抢劫走驾驶小四轮拖拉机经过此处的XX乡X村民王某乙现金13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书证:投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5日夜里12点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在郾城区X乡X路上,采取殴打方式抢劫走驾驶小四轮拖拉机经过此处的XX乡X村民王某乙现金13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多次详细供述了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与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一致。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抢时间、地某、钱财等事实与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同案犯供述伙同王某乙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印证,且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内容相印证一致。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王某乙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