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洪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洪某于1999年同在内蒙古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7月5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高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原、被告同到浙江省嘉兴打工期间,被告与同厂工人李留记(洛阳人)关系暧昧,并于2007年7月26日在上海市浦东区X镇以夫妻名义共同租房居住,且出双入对,同去苏州、洛阳、广东等地游玩。后被告于2008年在另一工厂工作期间,又与该厂工人张瑞(湖北人)关系暧昧,造成原告与张瑞发生殴斗。自2009年暑假,我们同在嘉兴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直不睦,时常发生争吵,被告遂于同年7月7日,带着孩子不辞而别,虽然多方查找,至今仍杳无音讯。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有夫之妇,多次与他人发生暧昧关系,违背了夫妻忠诚的义务,且擅自携子离家出走达二年无音讯,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原告高某某、被告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李集乡X村委会的证明;4、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祝某某的证言;5、洪某于2011年4月19日发给高某某的短信内容影印件。
被告洪某未答辩,亦未举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7月5日经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高XX。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以被告与同厂某异性工人关系暧昧为由,与被告发生矛盾而争吵。被告洪某于2009年农历7月初七携带婚生男孩高XX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高XX。本院经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查明原、被告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李集乡X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自2006年以来,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七月初七携儿子高XX离家外出后,至今已近二年未归,致使原告失去与妻儿的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间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未成年男孩高XX现实际与被告洪某一起生活,判决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抚养费的主张,被告可就子女抚养费问题与原告协商或另行起诉。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高XX由被告洪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