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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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的一天,贺春华邀谭某华(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谭某甲去茶陵县城购买毒品,随后由谭某华驾驶租来的湘x面包车载乘被告人谭某甲和贺春华从高陇驶往县城。途中,贺春华提议抢劫送卖毒品的人,谭某华与被告人谭某甲同意后,贺春华电话联系彭某(另案处理)求购3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随后彭某安排陈某(另案处理)拿毒品前去交易。三人赶到县城云峰超市附近后,贺春华与被告人谭某甲先到工业品市场买来一把砖刀以备抢劫时使用,然后三人在车上等候。不久,陈某应约赶来,待陈某上车后,贺春华要陈某拿出毒品,陈某提出毒品未带在身上,要先交现金才能拿到毒品。贺春华便用手掐住陈某某脖子,并用砖刀架在陈某某脖子上,陈某反抗,被告人谭某甲见状也过来帮忙控制陈某,谭某华则立即开车往高陇方向走。陈某被掐晕后,被告人谭某甲与贺春华遂动手抢了陈某某一条金项链、两只黄某戒指、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现金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当车行至高陇加油站附近一偏僻路段时,贺春华用黑色塑料袋包住陈某头部将其推下车,被抢的手机及身份证等物亦被丢弃。当晚,三人另租车来到江西省莲花县城,将抢来的一条黄某项链和两只黄某戒指卖到赣西金店,卖得一万余元和一只约10克重的黄某戒指。被告人谭某甲分得赃款3500元。经鉴定,被抢的一条黄某项链、两只黄某戒指(共重约57克)共价值x元,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800元。

另查明,被告谭某甲逃至浙江金华。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谭某甲在其父谭某戊的劝说及其女友张某某等人的陪同下,准备乘坐当晚的火车回茶陵投案自首,在杭州金华火车站买火车票候车时被铁路派出所民警张巍抓获。被告人谭某甲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4000元,被害人陈某已经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甲以及同案犯贺春华、谭某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彭某乙、周某某、彭某丙、刘某某、唐某某、谭某丁、谭某戊、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退赃笔录、领条、指认现场笔录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作用相对于同是主犯的贺春华较小,对其量刑可比照贺春华相对从轻。被告人谭某甲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准备回茶陵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谭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其家属代其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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