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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某某与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敦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日晨6时许,原告在人民大道红旗渠广场东北角顺兴居酒店门口非机动车道上晨练。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东向西开过来,经过原告身边时,将原告放在地上的一部三星W258手机碾坏,后被告报警,经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三大队出警,调解未果。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星W258手机进行评估。2009年10月22日,该公司作出同德司鉴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手机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7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5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将原告的一部三星E258手机碾坏,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按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市场价值585元赔偿原告的三星E258手机。被告提出原告的手机根本不是被告轧的,手机以前就坏了等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手机损失585元;二、驳回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文书邮寄费130元,三项合计1555元,由被告敦某某承担。

敦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因上诉人于2008年10月7日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是在机动车保险日期之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手机不是上诉人轧坏的;3、被上诉人对本事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敦某某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且该保险公司亦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敦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手机不是上诉人轧坏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事故发生时交警大队的接警记录证实是上诉人压坏被上诉人的手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本事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将手机放到地上,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致使上诉人敦某某开车压坏,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敦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手机损失40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敦某某负担17.5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敦某某负担35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5元;鉴定费1400元,由上诉人敦某某负担98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420元。诉讼文书邮寄费130元,由上诉人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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