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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李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苗某二人驾驶牌照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村,使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将停放在北樊村中间的两辆货车的油箱底的螺丝拧下,通过螺丝口使油箱里的柴油流入携带的25升装塑料壶内,二人在该村盗窃2壶柴油,盗窃中间地上流了约3升柴油,二人在该村共盗窃53升柴油,当晚李某将盗窃的柴油全部以每桶150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X村的被告人赵某,所得赃款李某、苗某二人均分。

2、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苗某二人驾驶牌照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村X胡同,使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将停放在北社村路边的一辆货车的油箱底的螺丝拧下,通过螺丝口使油箱里的柴油流入携带的25升装塑料壶内,二人在该村盗窃1壶柴油,盗窃过程中地上流了约1升柴油,二人共盗窃26升柴油,当晚李某将盗窃的柴油全部以每桶150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X村的赵某,所得赃款李某、苗某二人均分。

3、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苗某二人驾驶牌照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村蟒河管理处办公楼前,使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将停放在办公楼前的一辆旧铲车的油箱底的螺丝拧下,通过螺丝口使油箱里的柴油流入携带的25升装塑料壶内,二人在该村盗窃3壶柴油,盗窃过程中地上流了约2升柴油,二人共盗窃77升柴油,当晚李某将盗窃的柴油全部以每桶150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X村的赵某,所得赃款李某、苗某二人均分。

4、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苗某二人驾驶牌照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村,使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将停放在苗某村村西的一辆货车的油箱底的螺丝拧下,通过螺丝口使油箱里的柴油流入携带的25升装塑料壶内,二人在该村盗窃2壶柴油,盗窃过程中地上流了约2升柴油,二人共盗窃52升柴油,当晚李某将盗窃的柴油全部以每桶150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X村的赵某,所得赃款李某、苗某二人均分。

5、2011年6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苗某二人驾驶牌照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村,使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将停放在南庄村中间的一辆货车的油箱底的螺丝拧下,通过螺丝口使油箱里的柴油流入携带的25升装塑料壶内,二人在该村盗窃2壶柴油,盗窃过程中地上流了约1升柴油,二人共盗窃51升柴油,当晚李某将盗窃的柴油全部以每桶150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X村的赵某,所得赃款李某、苗某二人均分。

6、2011年6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苗某二人驾驶牌照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村,使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将停放在乔庄村中间的两辆货车的油箱底的螺丝拧下,通过螺丝口使油箱里的柴油流入携带的25升装塑料壶内,二人在该村盗窃3壶半柴油,盗窃过程中地上流了约2升柴油,二人共盗窃89.5升柴油,当晚李某将盗窃的柴油全部以每桶150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X村的赵某,所得赃款李某、苗某二人均分。

7、2011年6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苗某二人驾驶牌照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村,使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将停放在大国富村X路边的一辆货车的油箱底的螺丝拧下,通过螺丝口使油箱里的柴油流入携带的25升装塑料壶内,二人在该村盗窃2壶柴油,盗窃过程中地上流了约1升柴油,二人共盗窃51升柴油,当晚李某将盗窃的柴油全部以每桶150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X村的赵某,所得赃款李某、苗某二人均分。

8、2011年7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苗某二人驾驶牌照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区台翔公司工地,使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将停放在工地上的两辆货车的油箱底的螺丝拧下,通过螺丝口使油箱里的柴油流入携带的25升装塑料壶内,二人在该工地盗窃4壶柴油,盗窃过程中地上流了2升柴油,二人共盗窃102升柴油,当晚李某将盗窃的柴油全部以每桶150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X村的赵某,所得赃款李某、苗某二人均分。

9、2011年7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苗某二人驾驶牌照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区豫光多金属回收厂在建工地(孔山二号线红绿灯西北),使用随车携带的扳手将停放在工地上的工程车的油箱底的螺丝拧下,通过螺丝口使油箱里的柴油流入携带的25升装塑料壶内,二人在该工地盗窃4壶柴油,盗窃过程中地上流了约2升柴油,二人共盗窃102升柴油,当晚李某将盗窃的柴油全部以每桶150元的价格卖给济源市X村的赵某,所得赃款李某、苗某二人均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李某退出全部赃款444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退赃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4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4447.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艳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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