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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逮捕。2010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贾XX驾驶豫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漯河市X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转盘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辗轧,致杨XX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贾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贾XX于2010年11月27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贾XX的供述、证人栗XX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照某、协议书、火化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贾XX驾驶豫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漯河市X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转盘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辗轧,致杨XX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贾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贾XX于2010年11月27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XX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贾x元赔偿款,不再追究贾XX任何法律责任。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贾XX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XX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不负该事故责任。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贾XX到城关派出所投案,且有投案自首笔录相印证。

关于本案还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照某、协议书、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自首,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审判员张有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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