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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与李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X镇北天津庄X号。

负责人贾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桥梁第五工程处)与被告李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公路桥梁第五工程处诉称:2004年至2006年,公路桥梁第五工程处公司职工李某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了搅拌站延庆分站,并以搅拌站名义对外经营。2007年,李某因经营不善从公路桥梁第五工程处辞职,但未向公路桥梁第五工程处支付承包期间承包费及代垫费用,尚欠(略).07元。现公路桥梁第五工程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支付承包金(略).47元、代垫费用(略).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被告应该是企业,不是自然人。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三、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路桥梁第五工程处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存在企业承包关系,但其仅能提供3张对账单的复印件,不能提供相关合同佐证。李某对公路桥梁第五工程处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提供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现公路桥梁第五工程处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企业承包法律关系,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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