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襄县支行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该行职工。
被告方伟正,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襄城县X乡X村。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襄县支行诉被告方伟正、刘某某、姜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张双召、王某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伟正、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伟正、姜某某,李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方伟正发放了借款10万元,在正常还款x.9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方伟正的妻子,应对借款本金x.1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某某及李丹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x.1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伟正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10万元借款的义务。3、贷款余额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方伟正拖欠借款本金x.10元,并违反合同约定。4、方伟正与刘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某某辩称:当时担保是我们两个人,担保10万元是事实,但是乡里补偿给方伟正的钱,邮政储蓄应将这钱扣掉,为什么只扣李丹担保的一部分。如方伟正不还这笔款,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我出去后想法归还。再者,作为担保人李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伟正、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伟正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5日,被告方伟正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襄城县支行签订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方伟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15.03%,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5日,李丹及被告姜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方伟正共归还了原告本金x.90元并清偿了2009年4月5日至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09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下余本金x.10元,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李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方伟正却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作为方伟正妻子应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伟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襄县支行借款x.10元,并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姜某某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1260元由被告刘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