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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原审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原审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民事判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乙,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王##沿二黄渠沿修建的便民道路驾驶自己所有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送孙子上学回家,行驶至冯村X村道退水闸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郭某乙驾驶的奔腾牌125两轮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乙及时借用他人的车将原告王##送往蒲城县钤铒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O元,后又于当天转入大荔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07元,门诊费2411.3元,另外大荔县中医医院骨一科大夫王鹏为原告出据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兹证明患者王##住院期间请西安教授会诊、手某、交通车费用共计壹仟伍百元整,特此证明,大荔县中医医院骨一科’’,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在大荔县中医医院骨一科进行复检,医生建议:1、休息一月;2、双拐下地活动,工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良好,后取除为固定。被告郭某乙在钤铒骨科医院、大荔县中医医院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丈夫王生坤向大荔县交警大队报警,交警大队于2010年1O月27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郭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某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即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郭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王##在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因医疗条件转至渭南市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沿二黄渠行驶至冯村X村道退水闸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原告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而被告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故被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但依据证人王德熊证明,原、被告驾驶的两车非车头迎面相撞,而是两车相会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为造成事故发生已采取了一定措施,同时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亦及时进行对原告施救,基于以上事实依法亦能减轻被告之责任,但因被告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其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分别承担,原、被告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系二黄渠沿上,此道路虽系用水泥铺制,但道路面较窄,为了疏导交通、方便群众通行、他人将事故车辆移走,也在情理之中,同时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护某原告住院医治,而未及时报案,未保护某场,但亦是人之常情所在,故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的实际天数、相关标准及双方责任大小合理予以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票据为证,合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一节,因被告年龄超过60岁,故其误工费赔偿应结合实际情况,与当地之生活标准及误工天数合理予以计算;被告郭某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870元医疗费一节,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理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故垫付870元医疗费不应返还,但应在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故被告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人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93元、护某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3240元(870元已在医疗费中扣除);(二)、驳回反诉人郭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诉讼费558元、反诉费88元),由原告王##负担129元,被告郭某乙承担517元。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乙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不应上道路行驶,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撞在上诉人摩托车车身腰部,所以被上诉人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请教授花费的1500元没有规范票据证明,上诉人郭某乙不予认可;上诉人郭某乙也因本案事故造成伤害,产生治疗费986元,被上诉人王##应予承担。

被上诉人王##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驾驶的电动车未经登记。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驾驶摩托车在会车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王##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乙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交警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一方能证明非机动车一方为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证据,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审法院见于上诉人事故发生后,积极救人,另被上诉人王##驾驶应登记但未经登记的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减轻上诉人郭某乙10%的责任基本适当。大荔县中医医院骨一科系为被上诉人王##治疗的医院一部门,其出具的关于王##住院期间请西安教授会诊、手某、交通车费用共计壹仟伍百元整书面证明,结合被上诉人王##住院治疗过程,应予以认定。上诉人郭某乙要求被上诉人王##承担其因本案事故造成伤害产生治疗费986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郭某乙承担。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孙文文

审判员李豪玲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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