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十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上诉人郜某某、薛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宋某某、赵某某、安某戊、安某己、李某庚、张某辛、刘某、薛某壬、张某癸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一、认定田某甲与郜某某、薛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宋某某、赵某某、安某戊、安某己、李某庚、张某辛、刘某、薛某壬、张某癸形成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二、关于高峰与田某甲的算账结果,算账余额9353元是否为田某甲应得报酬,田某甲是否为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主体,相关事实不清;三、高峰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追加高峰为原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