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越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感情,致使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且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魏某由其抚养,婚生男孩魏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愿意向原告赔情道歉,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打架,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向原告赔情道歉。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越某某所诉其与被告魏某某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魏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向原告赔情道歉,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越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魏某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越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