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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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李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易某、李某二人或伙同他人在安福县境内盗窃松油4次,涉案金额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易某、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丙、欧阳日光、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刘某戊、刘某X、罗某、吴X勤的证言,4、归案说明、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在公安机关没有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还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事实的,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另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悔罪态度好,并主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也没有确定其就是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特别自首,即使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也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悔罪态度好,并主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易某、李某二人或伙同他人在安福县境内盗窃松油4次,涉案金额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5日晚,被告人易某、李某伙同易某勇、易某荣(二人均在逃)四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村青塘,将张某某放在路边铁桶里的松油装入带来的蛇皮袋内盗走,同年9月10日将偷来的松油卖至安福县工业园飞尚林有限公司,得赃款4199元。

2、2010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李某伙同易某勇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村龙屋岭山场,盗得刘某丙承包的松树上的松油,运回其出租屋(安福县城安林大桥旁),并将油倒进出租屋内的铁桶内存放。

3、2010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李某二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村蚂蚁岭山场,盗得欧阳日光放在油桶里的松油,运回其出租屋(安林大桥旁),并将油倒进出租屋内的铁桶内存放。

4、2010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易某、李某伙同邹世义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村山场,盗得彭某某承包的松树上的松油,运回其出租屋(安林大桥旁),并将油倒进出租屋内的铁桶内存放。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易某、李某将11月12、13、14日晚上偷来的松油销赃给吉安市X区瓯林化工厂,得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李某于2010年11月16日被安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易某退赃x元,被告人李某退赃x元,部分退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易某、李某的供述。均供述了2010年9月5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易某、李某二人或伙同他人在安福县境内盗窃松油4次,以及销赃和分赃的事实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9月5日晚上,其放在自家门口四个铁桶里的松油被盗了,估计盗走松油有1100余斤,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等。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陈述了其承包的洋门乡X组山场上有600余棵松树上的松油袋子被人偷走了,被盗松油约1200斤。

4、被害人欧阳日光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11月13日晚上,其放在蚂蚁山场上的两桶松油被人盗走了,被盗松油有680余斤的事实等。

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其大约在2010年11月15日那天叫采工去山场上收油,后采工说山上有一部分松树上的松油被人偷走了,大约有六、七百棵松树,被盗松油大约有1000余斤的事实等。

6、证人王某丁证言。系安福县工业园飞尚林产有限公司职工。证实了2010年9月10日16时许,严田镇花桥的刘某戊等四人用一辆白色的带车厢的小车子,装了20蛇皮袋松油到其公司卖,这些蛇皮袋有二种,一种是纯白的,另一种是带花纹的。20袋松油重有646公斤,除去水份和蛇皮袋的重量,净重有607公斤的事实等。

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10日其与广西人一起到工业园飞尚林产有限公司卖松油,其中广西人独自卖了13蛇皮袋的松油,重724斤,卖了4199元,过磅、结账均用刘某戊签字的事实等。

8、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0年9月10日帮一严田人和一广西人装运松油到工业园松脂厂卖的事实等。

9、证人罗X先的证言。系吉安市瓯林树脂厂过磅工。证实了2010年11月15日有一个安福叫吴小光的人送了8桶松油到其厂里卖,松油净重1373公斤,卖了x元的事实等。

10、证人吴X勤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1月15日其和两个广西人一同到吉安火车站瓯林化工厂卖松油,总共卖了8桶,每斤价格8.5元,一共卖了两万多元,卖松油时是用“吴小光”的名字登记的事实等。

11、书证:

(1)归案说明。证实2010年11月16日二被告人在安福县城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2)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4)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5)二份过磅单。证实2010年9月10日安福县工业园飞尚林有限公司收购刘某戊的松油607公斤;2010年11月15日江西瓯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吴小光的松油净重1373公斤的事实。

(6)办案说明。

(7)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各证据取得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因公安机关已掌握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并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属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的情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二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二被告人能主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彭某燕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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