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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崔某甲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201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窝藏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9月15日,被告人崔某甲的前夫、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在建平县X村X路上,遇见本村村民许某,继而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而后,于某某驾车故意将前来劝架的许母李某某撞死后逃跑。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1日对于某某批准逮捕。此后崔某甲明知于某某系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在逃,而多次将于某某在家中予以收留并提供食宿,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乙、董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明知其前夫于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却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可对被告人崔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信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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