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携带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窜至华阴市城区惠欧超市北门口,采用扳头、撬锁等方法,将停放在超市北门口的一辆枣红色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2000元,案发后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2009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又携带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窜至华阴市城区惠欧超市北门口,采用扳头、撬锁等方法,将停放在超市北门口的一辆黑色“赫马”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1875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携带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窜至华阴市城区惠欧超市北门口,采用扳头、撬锁等方法,将停放在超市北门口的一辆枣红色轻骑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抵押在丁某刚处,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轻骑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09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又携带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窜至华阴市城区惠欧超市北门口,采用扳头、撬锁等方法,将停放在超市北门口的一辆黑色“赫马牌”助力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赫马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
案发后,被盗的轻骑摩托车和“赫马牌”助力车均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苏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丁某某多次供述、丁某某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助力车合格证、收据、天驰汽摩销售有限公司证明、领条、照片、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2009年11月28日在惠欧超市门前盗窃枣红色轻骑摩托车的事实,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作案工具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两把、套口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