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15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铁路派出所(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唐遂营(已判刑)预谋后,驾驶高某某的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在登封市X镇X村口,趁被害人任××不备,欲将任××浅黄某鳄鱼牌背包抢走,任××发觉即紧抓不放,二被告人将任××拉倒在地并拖行两米远后,将任××的背包抢走。经查,内装书籍三本、现金20元。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遂营关于抢劫的时间、地点、方法的供述;被害人任××关于自己被抢情况的陈述;证人范××、李××、沈××关于任××被抢情况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2006)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家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