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怀化市中方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日1硎唬姹烁啡木淹斡ち绲暗苹闯怖绨嫦罚私糯⑿嫦吒竿税ず浅ǔ恚噶Π泶├岷鎏猿味懒偾罚馔R贰憔幢暮诘馐右叶某W到城关镇X镇)接其女网友并摸清其财物状况。史某在城关镇接到廖某、尹某二人,由史某的朋友曾某介绍将廖、尹某人安排在城关镇北乐饭店旅社X房,曾某走后,史某给胡长城打电话,告知廖、尹某人携带财物情况。随后,胡长城邀被告人李某、同案人国志强(另案处理)及其朋友喻某某谎称到县X镇玩,胡长城等四某于当天1硎有叶某W租车到县X镇北乐饭店,由史某将四某带进北乐饭店301房内。胡长城等五人进房后,胡长城掏出仿手枪打火机指着尹某的头部令其不准呼叫、国志强拿出事先准备的宽透明胶与李某将廖某捆绑封口,史某搜走尹某的手机一台、价值近100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10笤耄ず浅贸赣魍好鸵焖罄獍诜鳎樘蛳辉币谥吭诜D贰染说廊偾蠼雍靥叶某W码头,尹某挣脱后报案。所劫手机由胡长城占有,黄金手链由史某占有,现金由史某支付租车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廖某陈述,证人曾某、叶某、张某乙、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2、本案系三人以上结伙抢劫,酌情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某乙武
代理审判员周春梅
人民陪审员曹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