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又是同学关系。于2009年3月27日到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缺点逐渐暴露。特别是在我产孩子期间,因我患头痛病,让被告请医生给我看病,被告置之不理。不仅如此,在婚生女儿陈××发烧时,我多次给被告提出让给女儿去医院看病,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从来不关心我的生活。被告还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们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24日婚生一女陈××,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发生矛盾后被告去深圳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陈××出生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过长时间的了解,从而决定结婚,说明原、被告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不睦,但据此不足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王彦芳
陪审员@O海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