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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华岳(略)事务所(略)。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下旬,被告人马某伙同史保河(已判刑)、张建滨(已判刑)、马某刚(批捕在逃)预谋盗窃华阴市新西北特种钢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北钢厂)连铸车间炼钢用的渣盘。2008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四人先后到达连铸车间,将河南来送耐火土大货车上的货卸完后,商定给货车司机(在逃)x元的报酬,让其把要偷的渣盘用车拉出厂区,司机答应后,四人用天车将车间的两个渣盘和两副吊链装上车偷出厂区,并由任江涛(已判刑)联系将偷出的东西卖掉,得赃款x元,史保河、张建滨各分得2900元。

经华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是马某刚叫他,他才参与盗窃,马某刚给他分了2500元,后来他又从马某刚那里要了1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郭某某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盗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少、作用小,系从犯。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下旬,被告人马某、史保河(已判刑)、张建滨(已判刑)、马某刚(批捕在逃)预谋盗窃新西北特种钢公司连铸车间炼钢用的渣盘。2008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四人先后来到连铸车间,将河南来送耐火土大货车上的货卸完后,与货车司机(在逃)商定给x元的报酬,让货车司机把其要偷的渣盘及吊链用货车拉出厂区,司机答应后,四人用天车将车间的两个渣盘和两副吊链装上车偷出厂区。马某刚联系到任江涛(已判刑)与任江涛一起将盗窃的渣盘及吊链存放在华山金月宾馆院内,随后任江涛将渣盘及吊链卖给西关钢厂,得赃款x元,史保河、张建滨各分得2900元,被告人马某分得赃款3500元。

经华阴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史保河供述、张建滨供述、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供述、任江涛供述、迪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张某证言、马某某证言、申某某证言、申某某证言、卿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领条、新西北钢厂过磅单、新西北钢厂货物登记单、华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与他人共同盗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王晓民

代审判员王悦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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