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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特别代理。

被告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经结帐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有结帐单为据。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货款至2009年8月止计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未偿。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欠款,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被告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辜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鞋材,经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有结帐单一份为据。之后,被告陆续归还至2009年8月止,共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未偿。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未偿。2010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欠款,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鞋材,被告出具有结帐单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清楚。现被告已部分偿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未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理合法,应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辜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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