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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0号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晚,被害人蔡某某因与前女朋友姚某某之间的事情,双方约定在鲤鱼江镇“太阳城娱乐城”门口见面。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阿雨”等七人,陪同姚某某赶到与被害人蔡某某约定的地点,欲拖蔡某鲤鱼江镇农贸市场,蔡某肯,李某持刀砍蔡,见状,蔡某忙躲到“阿雨”身后,“阿雨”则将蔡某倒在地,之后,李某蔡某部连砍数刀。行凶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仓促逃离了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拾级。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蔡某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蔡某权身体,致蔡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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