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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林某某,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洪,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22时许,郭某林某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某某及潘玉琴从笏石车站往莆田方向行驶,在201省道366公里700米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告丁某甲无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郭某某及潘玉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67.03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秀屿区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林某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及潘玉琴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03元、误工费477元、护理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5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丁某乙所有,被告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等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予以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应提供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强险的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否则,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丁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己治疗终结出院,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二、即使保险公司需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重新认定。

原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丁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系无证驾驶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认为丁某甲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没有异议。

2、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X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67.03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认为上述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丁某甲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且肇事二轮摩托车系丁某乙所有,以及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向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丁某甲只有小车驾驶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丁某甲只有小车驾驶资格,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67.03元、误工费53元/天×9天=477元、护理费53元/天×9天=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18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67.03元、误工费477元、护理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336.03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丁某乙所有,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2009年6月30日22时许,原告郭某某乘坐郭某林某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车站往莆田城关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366公里700米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同向由被告丁某甲无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某某及另一乘车人潘玉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67.03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丁某甲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一般过错行为,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郭某林某驶二轮摩托车超载,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属重大过错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过错过行为,无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人损害,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乙作为肇事车辆即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丁某甲驾驶,致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属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所承保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认为被告丁某甲没有驾驶资格而拒赔,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先予赔偿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的医疗费10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202.03元,余额2336.03元-1202.03元=1134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认定,本院酌定被告丁某甲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34元×30%=340.2元,被告丁某乙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林某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某某放弃对驾驶员郭某林某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系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与另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笫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千二百零二元三分;

二、被告丁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三百四十元二角;被告丁某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4元,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87元,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菁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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