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底,被告人胡某某陪朋友鹿某某在华山医院看病期间认识了办废品收购站的雷某某,该胡某向雷某某表露其认识高价收铜的罗某某,以和雷某某共同收购废铜生意为幌子,在取得雷某某信任后,又编造罗某某儿子出车祸的事由从雷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6000元,后携款离开华阴并中断同雷某某的联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没有骗取雷某某的诺基亚手机,手机是给手机店抵维修费了,他没有得15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底,被告人胡某某陪朋友鹿某某在华山医院看病期间认识了办废品收购站的雷某某,该胡某向雷某某表露其认识高价收铜的罗某某,并联系罗某某与雷某某做废铜生意,在取得雷某某信任后,编造罗某某儿子出车祸的事由从雷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6000元,后携款离开华阴并中断同雷某某的联系。
上述事实,有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胡某某供述、鹿某某证言、段某某证言、桃下派出所证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抓获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