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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4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方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指控:2008年3月5日,刘某某和刘某×、刘某×预谋后,将邢××停放在方城县X路的一辆价值4188元的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盗走。刘某×驾驶被盗摩托车逃跑途中被抓获,刘某某和刘某×逃跑。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刘某某原审无辩解意见,主动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且赃物已被追回,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查明:2008年3月5日10时许,刘某某和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决)预谋后,在方城县X镇X路口处,由刘某×联系盗车人,将邢××停放在方城县X路敦奴服装店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盗走。盗车人将盗来的摩托车交给刘某某等人,后刘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刘某某和刘某×逃跑。被盗摩托车已退回被害人。2008年10月14日刘某某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4188元。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供述一致证实盗车事实,有被害人邢××陈述、证人李×证言、通话记录、被盗摩托车扣押、发还凭证、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有人口信息表证明刘某某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刘某某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4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盗窃过程中,刘某某只是为了贪图便宜买赃自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退回失主。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意见:1、同原审起诉书意见相同。2、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审认定刘某某系从犯有异议,因为三人事先共谋,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不分主次,故原审认定刘某某系从犯,不能成立。3、依据现有事实,从数额、自首情节,认为单处罚金量刑偏轻。

刘某某再审辩解:我参与盗窃事实成立,我因为贪图便宜,购买该盗窃车辆,触犯了法律,鉴于我在本案中系从犯,能主动投案自首,退还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我从轻或减轻处罚。我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刘某某辩护人再审辩护意见:案件起因系刘某某想买摩托车,刘某×提出偷盗,刘某某同意。盗窃后刘某某又予购买,故刘某某应系从犯,且犯罪后又能主动投案自首,赃物已经退赔,刘某某又系初犯,对社会危害不大,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4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只是为贪图便宜买赃自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退回失主。故对刘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玉宪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高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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