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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李××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李××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4月1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某×,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到其妻胡××工作的襄城县烟草局金叶小区找胡××。途中孟某某给金叶小区保安公司经理李××打电话,问李××是否在小区,李××当时正在酒场喝酒,给孟某某说“我不在小区,我在许昌,今晚不回小区了。”当孟某某走到小区时,发现李××正在与他人说话,认为李××欺骗了自己,便上前质问李××为啥欺骗他。李××说:“我也是刚到。”接着孟某某便朝李××面部'd耳光,李××往后退,坐在地上,随后歪在地上。孟某某又朝歪在地上的李××跺了一脚,把李××跺成脸朝上,头北脚南仰躺在地上。在现场的保安孙××、胡××见状将孟某某往大门外拉。拉至大门口时,孟某某又挣脱返回,找了一块条石,准备往李××身上砸,被孙××、胡××夺下。孟某某又搬起该条石朝李××砸去,但没有砸住,条石断成三块。孟某某又掂着李××的腿在地上旋了一个方向,变成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状。孟某某又朝李××的头上跺了一脚,弯着腰'd两个耳光。后孟某某被保安劝走。被害人李××被阳光物业公司总经理刘×强等人送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李××瞳孔已经散大,呼吸、心跳消失,身上冰凉,已经死亡。经鉴定,李××系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头部外伤及饮酒共同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

另查明,被害人李××的亲属为安葬李××支出丧葬费人民币979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襄城县公安局尸体检查报告记载:死者李××系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头部外伤及饮酒共同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

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记载:根据对送检死者李××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死亡经过及原尸检所见综合分析,认为李××系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头部外伤及饮酒共同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

4、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从送检的死者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x/x。

5、现场目击证人胡××、孙××的证言证实了孟某某同李××发生争执并对李××进行殴打的情况。

6、证人刘×强证言证实了将李××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

7、证人丁××的证言证实李××送到医院时已死亡的情况。

8、证人刘×娜证言证实了得知李××死亡后报警的情况。

9、被告人孟某某对故意伤害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刘××、李某×上诉称:应当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现场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言不相一致,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作案证据不充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主要是其自身因素造成的,孟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对李××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李某ד应当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关于其“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所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现场两位目击证人证言不相一致,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作案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现场两名目击证人孙××、胡××的证言有不尽相同之处,但两名证人对孟某某故意伤害李××的行为均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孟某某作案;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主要是其自身因素造成的,孟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对李××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存在脑细小动脉硬化、高血压等病理性因素,但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及襄城县公安局尸体检查报告均记载:头部外伤及饮酒共同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如果上诉人孟某某不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因此,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上诉人孟某某的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之一,故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死亡后果的发生虽与被害人原有疾病有关,但上诉人孟某某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又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且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没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一审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不应对李××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沈青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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