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张永兴(已判刑),盗窃102农场分体式美的空调一台,价值1265元,当晚两人将空调卖给卫峪乡X村的杨帆(已不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不持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张永兴(已判刑)预谋盗窃102农场的空调。当晚8时许,张某某携带活动板子和张永兴一起盗窃102农场分体式美的牌KFR-32W-112型空调一台,当晚张永兴将空调卖给卫峪乡X村的杨帆(已不起诉),得赃款500元,张某某分得100元,已挥霍。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美的牌分体壁挂式空调价值1265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网监大队在该区X镇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西岳派出所破案经过、张永兴供述、照片、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张某证言、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条、张某某供述、扬帆供述、刑事判决书、西岳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