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熊揽月,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达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乙、胜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信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熊揽月,上诉人胜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达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0日,原告达信公司和韩某乙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有:1、韩某乙向原告提供车牌号为鄂x东风多利卡车一辆,由原告长期租用,在租用期间,车辆的管理、调配使用由原告负责;2、韩某乙在车辆装货中要负责清点货物、单某、数量,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及其他事故,由韩某乙负责,货到站后要负责大货的配送,并负责原告大票货物提货;3、韩某乙车辆的往返过路费、油费,由原告负责,另原告按每天(含往返)补韩某乙400元费用,原则每月按26天补费用x元,如有不发车,按每天400元扣除;4、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司机工资及运输途中的一切责任由韩某乙担负;5、工作时间为每星期六天,有一天时间休息,五一、十一、春节,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协议自2008年10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0日,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为协议试行期,试行期间如对合作不满意,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协议,但需提前五日通知,如三个月试行期双方满意,合同正式生效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9年6月3日傍晚,韩某乙使用协议约定的鄂x车辆(挂靠在胜源物流公司),装上包括字号为“幸运乐园电子游戏娱乐城”等26家原告客户在内的、在原告处托运的货物,从襄樊出发运往武汉。2009年6月4日凌晨,在武汉市鹏达快运有限公司交货时清点:有45个货运单某货物丢失。其中43个货运单某物丢失,货运单某某未交货拿回(货运单某号为:N(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另2个货运单某物部分丢失(货运单某号为:N(略)、(略))。上述货运单某的货物丢失后,货主先后找原告赔偿,原告找韩某乙,但韩某乙不予配合。因原告与货主签订有协议,约定在原告收货后至托运方指定客户收货前期间,如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原告须无条件按照货物的价值照价赔偿。因此,货主要求赔偿后,原告从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赔偿了25家在原告处托运的货主的实际损失:一、字号为“幸运乐园电子游戏娱乐城”、业主张心良5000元;二、武汉市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王某建x元;三、余功会580元。四、字号为“凯程科技电脑”、业主王某俭1000元;五、字号为“襄樊特唯电脑经营部”、业主王某琴13OO元;六、字号为“襄樊市义顺达电脑经营部”、业主杨太举2000元;七、字号为I襄樊昱肿电脑经营部”、业主金少勇70元;八、字号为“襄樊锐达鑫电脑商行”、业主孟立柱4800元;九、字号为“扬帆数码”、业主李欢550元;十、字号为“襄樊志明科技”、业主丁青云(经手人邹保国)900元;十一、字号为“襄樊市金赛龙电脑经营部”、业主房锋11OO元;十二、字号为“驰骋网络科技”、业主陈琴3000元;十三、字号为“襄樊新远星”、业主喻汛(经手人朱芳)2000元;十四、字号为“襄樊超越电脑”、业主马强22OO元;十五、襄樊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6OO0元;十六、襄樊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9OO0元;十七、字号为“深圳速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襄樊速尔”、业主何其瑞27OO元;十八、字号为“襄樊市樊城雪龙电脑经营部”、业主梁万民1500元;十九、襄樊金伟盛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00元;二十、襄樊九州华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00元;二十一、襄樊襄芝电器销售有限公司200元。二十二、陈国峰5000元。二十三、姚玉贵x元;二十四、杨德强8400元;二十五、张娟767元。原告共计赔付x元。另外一家货主襄樊市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称:2009年6月3日其委托原告托运的一批货物(手机38台,价值x元)在此次运输途中丢失,货物损失原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为此次货物丢失追索损失去武汉,支出差旅费和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票据金额4990.37元,酌情认定支出差旅费等损失2000元。原告赔付上述货主损失后,找韩某乙索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韩某乙、胜源物流公司。原审另查明,2007年2月至2009年谠淦嬖氤钟抛拔濉欧戈缒跃俊钡囊抵鹘鹕儆挛辞┒┬橥猓肫溆4家货主均签订有《协议》。此《协议》约定有:在原告收货后至托运方指定客户收货前期间,如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原告须无条件按照货物的价值照价赔偿。但在2009年6月3日,上述25家货主将货物交给原告托运时,均未声明货物价值,均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也未购买运输货物保险。
再查明,2008年11月11日,胜源物流公司与韩某乙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韩某乙自购车辆入籍挂靠胜源物流公司,车辆产权属韩某乙所有,在胜源物流公司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经营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有效期三年,车辆牌照号为鄂x。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达信公司与韩某乙签订的《协议》,属原告与韩某乙之间形成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及其他事故,由韩某乙负责”,因此,韩某乙承运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丢失,韩某乙应对原告货物丢失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按照与货主的约定对货主进行了赔偿。该原告对货主进行赔偿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韩某乙承担。原告为此次货物丢失追索损失去武汉,支出差旅费等损失2OO0元,应由韩某乙承担。原告尚未对货主襄樊市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该部分损失尚未确定,另案处理。襄樊市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可与原告及韩某乙协商,协商不成,襄樊市中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韩某乙辩称,韩某乙没有运载原告诉称的“丢失的货物”;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从何而来,原告与他人的赔偿无权向韩某乙进行索赔;原告对韩某乙不管是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合同约定上均不享有追偿权;协议约定“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及其他事故,由韩某乙负责”,由此可见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享有追偿权;协议上约定的“由韩某乙负责”不仅仅表明韩某乙对如果发生实际货物丢失后对损害后果的负责,同时对于损害赔偿过程的负责;如果是像原告诉称的那样“这些货物全部都是原告客户委托原告运输的,原告已给客户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行为已经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原告自己已自愿赔付了货损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韩某乙又辩称,原告诉称的所谓“丢失的货物”名称、数量不详,在原告单某与货主签订的托运单某不能明确货物,现原告声称10万元的货上了韩某乙的车,向韩某乙追偿货损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辩称部分成立。由于上述25家货主将货物交给原告托运时,均未声明货物价值,均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也未购买运输货物保险;原告与货主约定货物丢失按实际价值赔偿,货主托运货物时就应当声明货物价值;货物交给被告韩某乙后,在运输途中丢失,造成货物价值难以确定;原告对货主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该赔偿,韩某乙不予认可,也无第三方权威机构认证,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而要求韩某乙全部承担,对韩某乙而言,有失公平,原告存在过错,因此,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已经赔偿货主损失的20%,其余已经赔偿货主损失的80%,即x×80%=x.6元,由韩某乙承担。韩某乙还辩称,从适用法律上讲,韩某乙与原告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基于雇佣关系,雇主对第三人产生的财产损失,雇员在其工作过程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由雇主自己承担责任。上述辩称由于原告与韩某乙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及其他事故,由韩某乙负责”内容,因此,原告与韩某乙之间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韩某乙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胜源物流公司辩称,胜源物流公司不是协议的签订人,韩某乙只是将车辆挂靠胜源物流公司,韩某乙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未告知胜源物流公司,胜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辩称,由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中并无明确规定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车辆挂靠经营,被挂靠单某应承担责任。胜源物流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丢失的货物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60OO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同时要求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由于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达信公司货物损失x元的80%即x.6元;二、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达信公司其他损失2000元;三、被告胜源物流公司对被告韩某乙上述一、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达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773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918元,原告达信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韩某乙负担2508元。
上诉人胜源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韩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09年6月3日发生货物丢失的货物种类、数量及价值,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某赔偿凭证就认定货物价值,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无法继续举证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韩某乙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来承担被上诉人及被告韩某乙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韩某乙为上诉人所属工作人员。被告韩某乙也从未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与被告韩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未委托被告韩某乙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被告韩某乙更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的“挂靠”与本案鄂x号车辆“挂靠”有本质区别。民诉意见第43条的规定的“挂靠”具有经营隶属关系的挂靠,本案鄂x号车辆“挂靠”是鄂x号车辆的名义登记挂靠,被告韩某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并且被告韩某乙作为自然人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个体经营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范围。一审法院曲解法条和错误扩大法律规定的范围。
上诉人韩某乙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1、纵观该协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作如下分析,车主韩某乙对车辆是没有控制权的,达信公司通过对车辆的控制决定了韩某乙工作的附属性,不具备运输合同起码的独立性和平等性;韩某乙完全处于从属地位,符合雇佣合同的性质。故原审判决摒弃“协议书”雇佣关系的事实情节而直接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是其主管臆断的结果。2、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09年6月3日傍晚,韩某乙挂靠胜源物流公司的鄂x车辆装上...等26家原告客户在原告处托运的货物”,继而又认定“原告赔偿了25家原告处托运的货主的实际损失”,故推断韩某乙应对达信公司的赔偿承担80%。该认定的一系列证据漏洞百出,有违事实基础。因为韩某乙如对达信公司赔偿,只能基于其与达信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韩某乙托运了达信公司什么货物,并且货物损失何在等等的情况下,按照达信公司的单某称述进行推断,作出偏袒的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过程中,达信公司在证明韩某乙收到“他所谓丢失的货物”时,出示一份眉头是达信快运的装车清单,上面有李世林的签字。韩某乙多次对该签字提出异议,申请笔迹真伪鉴定,但原审不予理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采用达信公司对第三方的所谓赔付金额作为韩某乙与达信公司货物损失是适用法律的最大错误。其次,韩某乙的车虽曾挂靠,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胜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及《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3条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达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达信公司得知本案涉诉货物丢失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对货物丢失情况予以调查,并记录韩某乙以下陈述:“2009年6月3日,其与司机李世林将货物运送至武汉时,发现货物被盗;货物装运是李世林按件清点;被盗报警后将司机和车留在武汉公司,自己坐火车回家;其购买鄂x车辆挂靠在胜源物流公司名下;李世林是其聘请的司机跟着跑车至今”。公安机关登记达信公司报警的原始《接处警记录表》记载损失(危害)情况为:“电脑47件、快递公司的货6件、手机109部等,预计价值14万元左右”。
还查明,上诉人韩某乙在一审时,对于达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装车清单”有异议,并对该证据上司机李世林签字笔迹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作出“不对该笔迹进行鉴定”的决定,并明确告知了当事人。
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达信公司所签《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诉争协议约定有“协议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韩某乙在车辆装货中要负责清点货物、单某、数量,如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短缺及其他事故,由韩某乙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司机工资及运输途中的一切责任均由韩某乙担负”等内容,故原审认定达信公司与韩某乙之间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准确,又因协议中的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韩某乙上诉提出“其对车辆是没有控制权的,不具备运输合同起码的独立性和平等性;韩某乙完全处于从属地位,符合雇佣合同的性质”的主张,由于诉争协议属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的共识,并无雇主、雇员雇佣关系的约定,故上诉人韩某乙的此项主张缺乏契约依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当事人诉争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审查。关于诉争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乙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时将货物丢失,对于所丢失货物的具体数量、品名,其应当承担清点、核某、确认的义务。但是,据其接受侦查机关调查的陈述看:“将司机和车留在武汉自己回了家”,可见,其对于货物丢失这一突发事件自身并未积极面对或采取有效措施补救,况且,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损失情况,致使损失数额不能得到准确认定,其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亦应当承担相对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比照托运人达信公司支付给实际货主的赔偿数额认定丢失货物的损失数额,且损失总额未超过《接处警记录表》登记的损失估价,该认定公正、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韩某乙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丢失,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但是托运人达信公司托运时,未对货物进行保价、也未购买运输货物保险,对于损失的认定及货物损失风险的降低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按照民法过错原则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正确,所划分责任承担的比例或标准亦无不妥,本院均予确认。上诉人韩某乙提出其未“托运了达信公司什么货物”、“货物损失何在”“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胜源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胜源物流公司与韩某乙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约定了“韩某乙在胜源物流公司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等内容,且胜源物流公司并不否认其与韩某乙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审依据“车辆挂靠经营,被挂靠单某应承担责任”的立法精神,判定上诉人胜源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挂靠者”、“被管理人”韩某乙因经营行为所形成的债务赔偿责任正确,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胜源物流公司提出“本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韩某乙并非本公司所属工作人员”、“韩某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以及上诉人韩某乙提出“车虽挂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胜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审查。经审查,上诉人韩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所指向的是其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装车清单”上面司机李世林签字笔迹的真伪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认为原审未作处理,属“程序违法”。经核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已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明确答复给当事人。故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某乙及上诉人胜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韩某乙、胜源物流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