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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1日释放。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叶县X乡X村民孙迎宾家,入室盗窃财物,被孙迎宾发现后逃走,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遇到群众马X拦截,将马X头部打伤后继续逃跑,后被追赶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X宾、马X的陈述;证人孙X生、许XX等的证言;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五年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属盗窃未遂,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认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诉称“其行为属盗窃未遂,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窜至叶县X乡X村民孙X宾家,入室盗窃财物,被孙X宾发现后逃走,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遇到群众马X拦截,将马X头部打伤后继续逃跑,后被追赶群众抓获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因其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王全法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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