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村民。该王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8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1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村民。该李2009年1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18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1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以2760元钱合伙购买了本组集体林木马尾松林木110株,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分别于同年1月13日、16、17、18日在其购买的山林中进行采伐,共采伐马尾松林木67株,出材158件原木材积14.404立方米。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王、李某人采伐马尾松67株,林木蓄积28.808立方米。案发后木材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检尺单、鉴定书及证人李某平、蔡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为牟取私利,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集体林木实施了无证采伐,材积达28.808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共同滥伐林木,在共同滥伐林木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愿意补栽树苗,减少其所滥伐林木所造成的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6个月至2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