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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农民。

申请人周某乙,男,汉族,职业、身份同上,系原告之子。

申请人周某丙,女,汉族,职业、身份同上,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汉族,职业、身份同上。

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谢某,男,住(略),系豫x、豫x挂车驾驶人。

被申请人朱某,男,住(略),系豫x、豫x挂车实际车主。

被申请人河南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490006。5元,经本院审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交纳了案件款合计490006.5元,申请人已领取全部案件款项,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和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晓练

审判员吕刚

审判员马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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